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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应该怎么写?

2018-12-30 18:30:23 浏览量:75次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要提交离婚协议书,并且根据该条例的要求,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然而,由于协议签订后很多当事人并不能及时办理离婚登记,加之财产内容的增多、双方离婚怨恨难以得到有效纾解以及对子女权益的重视等多方面原因,协议签订后仍将发生各种纠纷甚至一纸协议成为废纸的可能。为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并注意相关细节对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而言,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一般而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把握离婚协议的内容:

  1、财产分割要易于操作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一定要方便操作,以免日后执行麻烦时反悔,而故意制造出不利于执行的事端来。一般来说,钱款支付稍为便捷,协议签署后执行起来较为痛快。在房产的变更上,若房屋产权登记在对方一人名下,特别还有按揭贷款的房屋,变更起来手续更为烦琐。假如在变更前不能将房贷还清,银行还一般不允许变更借款合同,使得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法办理。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到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若非得筹钱还贷后办理过户的,为防止对方事后不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妨约定对方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以促使对方为免除承担责任而积极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此外,签署约定时,还应要求将相关的权利文件的原件一并交付。对于房屋的权利文件有:①购房合同及附件;②契税凭证;③教育附加费四税通用凭证;④按揭贷款合同;⑤房屋所有权证;⑥交款发票。

  2、子女抚养费支付要明确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为抚养费的数额;二为抚养纲的支付周期;三为抚养费的变更条件。

  首先,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该具体。实践中容易产生争执的是按某一方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进行约定。对于一方的工资收入,即便对方的收入稳定,并且离婚前也知道对方的工资收入为多少。但我们知道,工资收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非常大,若一方在离婚后的收入总与离婚前保持不变还好说,倘若发生变更,特别是工资增加较多的情况下,该按何种数额支付则很有可能会产生争议。为此,最好的方式是约定具体的抚养费的数额。

  其次,抚养费的支付周期要明确。特别是两地分居较远,或是一方的收入不稳定的情况下,约定逐月支付很容易出现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因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能约定按季或按年支付较好。当然,实在不行,逐月支付也可以接受,但最好是能下月生活费在上月就能支付,以防止抚养费断供的情况发生。另外,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应约定一定的惩罚措施,以督促支付方及时地履行义务。

  第三,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需求随着年龄的增加也会逐渐增多,因而抚养费的支付也应逐渐增多为宜。而应增加的抚养费数额,在具体到各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时,总是难以细化。为此,妥善的方式是,就抚养费的支付有够逐年按一定的比例增多。比如,在最近二年的抚养费约定为每月支付1800元,第二年随着物价的上涨等因素影响,可能1800元的抚养费仍不足以维持实际需要。但具体要增加多少则难以计算,为此建议每隔二年增加10%为宜。

  3、子女探望权约定要细化

  由于探望权主体应为未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母一方,而在实践中,可能该方的父母(即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在当事者离婚以前承担了主要照看小孩的责任。基于人伦亲情的老师,若不允许他们探望小孩,似乎在情理上说不通。为此,为平衡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建议在约定探望的方式时,可由探望者一方的父母去接送孩子。

  另外,在探望的方式上,并不是“探”或者“望”便完事了,而是应有一定时间的相聚与交往,即同住。最为常见的方式是,每月探望一、二次。由探望者在周五下午自行到另一方的住处或学校接孩子回家,周日下午或周一早上送孩子回家或直接到学校。

  当然,探望权的设定虽为亲权的一种,但还是应考虑到探望的方工要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同时应尊重小孩的意愿。

  4、概括性约定要规范

  在离婚协议中有两类概括性约定经常使用,一是稳中有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针对第一类约定,当事者的意思应该是权利人署名为谁,谁即享有该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此约定不是婚内财产约定或婚前约定,而是离婚财产分割,是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并地个人财产的范围划清界限。笼统地写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不列出具体的财产范围,很容易导致对方以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重新分割部分财产。而这一要求,很有可能会被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不明,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第二类,“无其他人同债权、债务”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的约定,同样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当然,若仍有共同债务,这种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的主张,约定无效。若有以一方名义对外的债权,此约定的本义可能就是归其一方享有,而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明确了这样的意思,就是在书面约定时没有注意,在离婚手续办理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名下有债权的,仍可以要求对这部分债权重新分割。

  所以,在涉及到概括性的约定时,描述一定要完备,意思要明了。双方口头上的一致意思,一定要落实到书面上。在签订协议时的一点小麻烦,能够避免日后一方反悔的大麻烦。

  5、“假离婚”要不得

  在现实生活中,为符合单位的福利政策、为躲避计划生育责任、为逃避债务、为摆脱第三者的纠缠、为拆迁多分拆迁款等等,各类“假离婚”的现象依然存在。“假离婚”的办理,常是将财产或是主要财产归于一方名下。有的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有的为使别人看起来更为真实,则通过法院协议离婚。不管是何种形式的办理,“假离婚”造成的后果,不光是欺骗了他人,对于逃避债务、计划生育等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当事者自己常常会陷于各种矛盾中。比如,有的当事者分得财产后,就假戏真做,要求彻底与对方划清界限,让未分得财产的一方懊悔不已;还有的,则以各种方式骗得另一方同意离婚,承诺过一段时间再复婚,而一旦离婚成功则逃之夭夭,致使另一方的权利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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