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约定男方离婚后向子女支付婚嫁费吗?
2019-02-27 17:27:04 浏览量:54次
北京离婚律师曾代理了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协议离婚后因男方不履行有关协议内容而被诉至法院的纠纷。案情大致是:2008年6月,江先生(化名)与陈女士(化名)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办法。因双方的女儿已经21岁,不涉及抚养费问题。但因女儿尚未结婚,为了解决女儿婚嫁问题,陈女士提出让江先生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二年内为女儿存入50万元作为女儿的嫁妆。而江先生为能尽快和陈女士离婚便答应了该要求。但在二人离婚后的二年时间里,江先生并未按约定将50万元存入女儿的账户内。为此,2010年8月,陈女士与女儿共同把江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江先生履行约定。
收到起诉书后,江先生找到本律师。对于该案,我们的婚姻律师团队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先生之所以在协议离婚时同意以将来的个人财产向女儿支付婚嫁费,是由于其为达到与陈女士尽快离婚之目的,用此承诺来换取陈女士的同意离婚,二者之间看似无财产上的补偿,但是江先生为女儿存款50万元是陈女士同意其它财产分割方式的附属条件,如果允许江先生撤销该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江先生与陈女士及女儿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位。江先生与陈女士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此项约定,属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条款,给付女儿的50万元的财产来源从协议内容上看显然不是原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夫妻财产分割时的折价补偿款,而是江先生在离婚之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江先生同意为女儿存款,不是因为其已从陈女士那里获得了相应的财产补偿,而是基于多年的夫妻、父女感情。江先生与陈女士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女儿之间是无偿的赠与关系,因此,女儿相对于江先生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受益人,即受赠人,应当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江先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本律师支持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些不同之处,离婚当事人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还会难以避免地搀加一部分感情因素。一方当事人受感情的支配,在离婚时向对方当事人承诺将来给付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之外的钱款,属于人之常情。但是,这种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实际上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必然的联系。如果将这种条款视为财产分割协议成就的附属条件,则会出现一旦债务人无能力履行附属条件,原财产分割协议将会全都不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例中,江先生与陈女士之间没有契约上的补偿关系,江先生与女儿之间也没有契约或法定上债的关系。江先生承诺为女儿存款50万是典型的因感情而产生的赠与行为。对女儿请求江先生付款之诉请,江先生有权利用撤销赠与的规则进行抗辩。至于认为如此一来会纵容当事人不全面履行离婚时的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本身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不相违背的。离婚当事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往往经过反复协商、考虑。双方最终达成由一方当事人以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双方利益博奕的结果,是双方在充分认识到共同财产的总价值基础上的一种妥协。即便是妥协的结果,也不能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
经过认真讨论,我们的婚姻律师团队最终就第二种意见达成一致。诉讼中,本律师团队围绕赠与规则详细论述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在严密的逻辑分析下,法官认可了我们的答辩意见,经过两次开庭后判决驳回了陈女士及女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