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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离婚律师:母亲探望女儿遭前夫拒绝,变更抚养权获支持

2020-10-13 10:13:43 浏览量:58次

离婚后三年内,女子因为前夫拒不配合而一直不能对自己的女儿行使探望权,并且前夫在再婚后又有了一对儿女,无暇照顾女儿,因此女子将前夫告上了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法院同意了其诉讼请求。宁波离婚律师认为,法院能否同意离婚后的父母变更子女的抚养权需要以变更后是否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以及子女自身的意愿为准。

2009年5月14日,李某与崔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小雨跟随其父崔某生活,母亲李某对小雨享有探视权。但其后李某多次向崔某提出想见见孩子,均被崔某拒绝。李某认为自己作为小雨的母亲,对小雨享有同等的监护权,且崔某再婚后又取得一儿一女,无暇照顾小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对小雨的抚养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崔某拒不配合前妻行使探视权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正当权益,并且现已年满11周岁的小雨明确表示自己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对其意愿予以考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宁波离婚律师提示:在本案中,小雨已经年满11周岁,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意识,在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其抚养权时也应当听取小雨的意愿,小雨愿意跟随母亲李某生活,崔某在再婚后也不适合再抚养小雨,因此法院才判决小雨由李某抚养。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宁波婚姻律师总结: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需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同时也享有探望权,正当行使的探望权不应该被阻拦,因为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参与到其成长的过程中,这才是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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