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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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顺清、龙福臣由张廷亮、陈卫华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顺清、龙福臣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正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299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正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3月6日,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正仙谈话并作记录,梅正仙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正仙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先吉(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正仙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顺清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正仙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正仙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正仙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正仙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顺清、龙福臣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正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正仙将毛顺清、龙福臣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顺清、龙福臣所有。由梅正仙退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顺清、龙福臣付给梅正仙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顺清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满,加之毛顺清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正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顺清、龙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顺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给毛顺清、龙福臣人民币15000元。梅正仙返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福臣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正仙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号抗诉书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3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顺清、龙福臣,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1995年1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屋归梅正仙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正仙所有,但应由毛顺清使用;3.梅正仙支付毛顺清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费200元,直到毛顺清死亡;5、毛顺清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负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顺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毛顺清和龙福臣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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